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2001年至今任登封市X镇X村委委员兼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月31日、2008年3月18日、2009年1月7日,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登封市X镇X村出纳的职务便利,分三次私自将其保管的桑楼村村委现金9万元借给唐××用于营利活动。(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唐××证实,从2008年1月到2009年1月期间,其分三次从常某某处借走现金9万元,并给常某某打了四张欠条(其中2009年1月7日这次打了两张欠条),用于营利活动。
2、村委会计王××和村支书朱××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常某某将9万元现金借给唐××用于营利活动,其二人均不知情。
3、借条四张证实唐××从常某某处借钱的时间、金额情况。
4、检察机关扣押涉案资金照片和财务收据一张证实退款情况。
5、被告人常某某对案发时间、地点、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2008年3月30日,被告人常某某受村支书朱占青的指使,利用担任登封市X镇X村出纳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桑楼村村委现金5万元借给安××(另案处理)个人使用。(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朱××证实,2008年3月份,其安排常某某将村委所有的5万元钱借给安××个人使用,该内容与证人安××证明内容一致。
2、村委会计王××证实,安振喜从常某某处借走5万元钱之前,常某将该情况告诉过他。
3、借条一张证实安××借款情况。
4、检察机关扣押涉案资金照片和财务收据一张证实退款情况。
5、被告人常某某对案发时间、地点、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另,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1、登封市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案发时担任桑楼村出纳一职。
2、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年龄情况和到案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登封市X镇X村出纳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将村委资金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和借给他人使用并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鉴于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在村X排下实施,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其自愿认罪,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第二起事实系在村X排下借款给他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