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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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方,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方、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9点50分,郭某某借用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旅行型小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路X村口时,与赵某某骑人力三轮车载王某凤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撞,致赵某某、王某风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当日,赵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郭某某已向赵某某支付费用500元。2010年8月1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凤无责任。赵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某借用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凤无责任,故郭某某作为借用人应当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赵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郭某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30%),刘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赵某某诉请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某某、郭某某按上述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赵某某要求医疗费x.1元,结合赵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票据,该院予以部分支持x.12元;赵某某要求误工费,结合赵某某自身伤情及出院医嘱,赵某某误工时间该院酌定为70天,赵某某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郭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故赵某某的误工费为40元/天×70天=2800元;赵某某要求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营养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车损费115元、停车费65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交通费,该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赵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车损费115元、停车费65元,以上共计x元;二、郭某某向赵某某支付医疗费77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12元的70%即801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实际为7513元;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赵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赵某某负担100元,由郭某某负担307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新交强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判决内容的第二项,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由赵某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保险人可以到其公司进行理赔。原审判决已经判令其承担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其不应再承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造成赵某某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00元,该费用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x.12元,该费用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x元,不足的8447.12元,因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即8447.12×70%=5912.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应再支付赵某某5412.98元;赵某某的车损费115元、停车费65,共计180元,该费用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上诉人郭某某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驳回赵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赵某某支付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x元、车损费115元、停车费65元,以上共计x元;

三、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某某向赵某某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47.12元的70%,即5912.9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还应支付541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郭某某负担530元,赵某某负担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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