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原告平顶山市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叶县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留根,河南省东方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省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留根、宋杰夫,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自2006年至2007年与第二被告相继履行了工业盐购销业务合同,连续发生的购销业务均由第一被告替第二被告代为办理提货任务,累计为第二被告提运工业盐x.69吨,其中截止2006年11月30日前已对帐开过发票的为x.29吨,价值x.6元,第二被告在2008年4月2日前已经偿付x元,尚欠x.6元未付;另2006年12月1日之后第一被告代办托运至第二被告处的散装工业盐为5094.92吨,价值x元,第二被告不予办理对帐手续,并且第一被告仍有被告收到3708.76吨,价值x元的收货过磅单,至今仍未转给原告。原告认为无论是第一被告不予履行转交义务还是第二被告不履行对帐责任,实质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二原告无法与第二被告办理对帐及追讨货款手续和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无法清偿的事实,共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x元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第二被告承担x.6元货款的清偿责任;3、第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欠债务自诉讼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欠二原告的过磅单没有缴,是因为二原告欠第一被告的运输费用未支付,双方存在有债权债务纠纷。第一被告不是该工业盐货款的欠款人,而且该货物已运输至第二被告仓库的目的地,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本案涉及的52车工业盐磅单第一被告同意转交。
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货款不符合双方约定购销合同的第八条其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两票结算及增值税发票及汽车运输发票,货到入库验收合格承兑结算,原告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入帐的货款x.6元,其余所诉的货物价款未开据相关票据,尚未具备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合同约定条件,应驳回此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二、由于原告未能依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内容,审核定价已供货,但尚未开票的货物部分直接引起了此部分产品的价格无法确定。2006年12月8日原告最后一次开票的价格应为149.57元吨,而原告在诉状中将此部分货款按275元/吨的价值核定供货价值是不能成立的。我们认为双方合同中产品价值根据市场行情定,并非是按原告销售价格来确定。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单位同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和同南阳市新旺氯碱化工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其显示的产品价格不能作为此部分产品定价依据。本案中双方对产品价格的不能确定,是原告不履行双方合同所致,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2006年12月1日编号为x,数量为70.9吨的过磅单,由于原告未有过磅单原件,我们无法质证,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是在质证复印时丢失,因为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在被告陪同下是原告复印好转交给被告的,双方未当庭、当面核对证据。现在被告手里的复印件不能保证是转交给被告的,原告的说法矛盾。2006年12月13日结算单,显示货物数71.72吨,此部分货物没有过磅单,对此无法认定货物的存在。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应当先行开据相关票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12月1日以前已与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发生工业盐供销业务,供给工业盐x.29吨,货款x.6元,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两原告x.6元未付,双方无异议。2006年12月1日以后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继续与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购销业务,于2006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为供方,第二被告为需方,原告向第二被告提供工业盐x吨,每月供货x吨,质量要求湿盐NaCL含量不低于96%,干盐不低于99%,交货地点为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盐库,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有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验收以地磅计量为准。结算方式两票结算,即:增值税发票及汽车运输发票,货到入库验收合格承兑结算。单价约定根据市场行情定,有效期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由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提货事宜,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供应工业盐8803.68吨,其中5094.92吨的收货过磅单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已交付给原告,剩余3708.26吨的过磅单,由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当庭交付,其中2006年12月1日编号为x号,数量为70.9吨,2006年12月23日数量为71.72吨的过磅单,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提交了复印件和对应的工业盐运输结算单。
另查明,2006年12月12日原告与南阳市新旺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业盐买卖合同”中的价格为265元/吨和2007年元月1日原告与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盐销售合同”的工业盐价格为275元/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2张,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分工表1份,企业来往帐核对函1份,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1张,银行承兑13份,收款收据4张,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工业盐过磅单72张,工业盐买卖合同1份,工业盐销售合同1份,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工业盐运费结算单两份,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工作人员所签收工业盐过磅单52张,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及平顶山市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盐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向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提供了x.97吨的工业盐,其中2006年11月30日以前对帐并开票的为x.29吨,价值x.6元,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已付货款x元,尚欠x.6元未付,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2006年12月1日以后供给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工业盐8803.68吨,已由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代办托运至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入库,出具了收货过磅单,并在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业盐运费结算单上加盖验收专用章,应视为对该货物的接收和认可。原、被告所争议的2006年12月1日和2006年12月23日两车工业盐,虽然没有过磅单原件,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车盐的运费结算单,日期、重量与两车工业盐磅单复印件相一致,且运费结算单系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出具,上面盖有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的验收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主张没有过磅单原件的辩解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市场价格确定原、被告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元月期间工业盐8803.68吨的销售价格。原告提供的两份工业盐销售合同,与南阳市新旺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价格为265元/吨,与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的价格为275元/吨,本院认为应按该产品该时期销售均价270元/吨计算,8803.68吨工业盐货款为x.6元,加上2006年11月30日是以前的欠款x.6元,合计为x.2元。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x元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是该货物的运输单位,已将货物安全送达,并由第二被告验收入库,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所欠货款自诉讼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倍银行货款利息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倍计算。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付原告中盐皓龙有限公司货款x.2元,并承担所欠货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皓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峰
审判员侯结实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