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莲蓬,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家安物业公司)因与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合家安物业公司,2010年7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陈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家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莲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家安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在都市花园小区购买住宅房一套,面积为99.52平方米,原告是该小区物业管理人,按规定被告每月每平方需交付物业管理费0.35元、维修资金0.1元,逾期需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从2009年1月开始,被告无故拒交上述费用,期间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26.94元、维修资金179.10元、违约金114.86元,合计920.9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焦某是:1、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合家安物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位置和面积情况;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此证明被告如迟延交费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第九条规定);4、收费许可证,以此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依据;5、焦某市人民政府令,以此证明原告收取维修资金的依据;6、都市花园欠费业主基本情况,以此证明被告欠费的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合家安物业公司的陈某、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合家安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04年7月25日,被告陈某某与焦某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位于都市花园一期X号楼X单元X号住宅房一套,该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99.28平方米,合家安物业公司在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活动,从2009年1月开始,被告无故未向原告合家安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维修资金,后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经批准,原告合家安物业公司在都市花园小区收取的无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根据《焦某市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业主应缴纳房屋维修养护专项费用,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该专项费用由房屋产权人逐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元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合家安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履行了物业管理活动,被告陈某某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和维修资金,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合家安物业公司起诉被告陈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维修资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合家安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高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26.94元(自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资金179.10元(自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止)。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合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止,以被告当月所欠物业管理费和维修资金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