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与被告郭某甲系父子关系。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从2008年初即到郑州市务工,在郑州市居住生活至今。2010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密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通往火葬厂南门路口南侧事故地点,遇原告葛某某骑电动车载李彩霞沿郑密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和李彩霞(已另案起诉)受伤。经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彩霞与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颞枕顶部骨折、颅内积气、脑挫裂伤、多发外伤。因原告无力支付巨额药费,被迫于2010年9月7日出院转入原籍乡镇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x.2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追要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拒绝支付,而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3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7470.4元、护理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一份;5、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7、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8、新蔡县龙口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9、交通费票据四十六张;10、龙口乡卫生院门诊专用票据五张;11、新蔡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二十张;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13、郑州市二七万客来鑫福达食品商行出具的原告误工损失证明一份;14、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5、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票据三张;16、葛某某暂住证一份。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符合赔偿规定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只要合理、合情,我认可。
被告郭某甲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其中出租车票据有连号现象,数额要求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仅对其中的部分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密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通往火葬厂南门路口南侧,与原告葛某某骑电动车载李彩霞(李彩霞已另案提起诉讼)沿郑密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和李彩霞受伤。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彩霞与葛某某无责任。2010年8月20日原告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头外伤。2010年9月7日原告出院,医嘱需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门诊治疗费用703.9元、住院费用x.63元。2010年9月22日,新蔡县龙口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记载:2010年9月18日,原告因出现头痛、恶心、呕吐,前来就诊,入院后即对症治疗。原告在龙口卫生院支付门诊费用650元。后原告又在新蔡县X村委卫生院治疗脑外伤,支付费用726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0年12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12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新蔡县X镇X村葛某后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附X号,原告办理有郑州市居住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事故地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郭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葛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医疗费x.53元、误工费7476.4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合法有据,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因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而原告并未提供在龙口卫生院、葛某村委卫生院治疗时的住院病历,无法证明曾在上述两家卫生院住院治疗,且原告虽称由其岳父在医院进行护理,而其岳父长期在郑州居住生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8天=11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18天=18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动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应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x.53元、误工费74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106.53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58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依法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剩余772元,退回原告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