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夏某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僧,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夏某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僧,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人保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0年5月14日5时40分,娄须红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沿郑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平路贾柴线X号线杆北23.3米遇原告骑自行车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颅脑损伤;2、硬膜外血肿;3、头外伤;4、右胫骨平台骨折;5、右腓骨骨折;6、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为娄须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成共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合计x.53元;2、第三人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1项,即各项赔偿合计金额变更至9595.78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80元、检查费702元、交通费121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2、娄须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第二组: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7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5、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第三组:1、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各二张;3、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人口计划生育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份。第四组:交通费发票82张,金额共计621元。第五组:原告学生证一份。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在第三人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三人应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曾为其支付x多元的医疗费,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赔偿给我。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一日清单一份;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6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第三人人保财险濮阳公司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但根据相关规定,在医保外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应由我们承担,同时请求对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人保财险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金额要求过高;护理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其它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对交通费中的部分合理票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不属于医保范围的损失,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均认为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4日5时40分,娄须红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平路贾柴线X号线杆北23.3米时,因娄须红疲劳驾驶且逆向行驶,遇原告骑自行车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颅脑损伤;2、硬膜外血肿;3、头外伤;4、右胫骨平台骨折;5、右腓骨骨折;6、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出院。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费检查、治疗费用x.97元,其中x.97元系由被告为其支付。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为娄须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9月28日,原告作为被鉴定人,向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0年12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伤达伤残等级九级评定标准,颅骨损伤达伤残等级十级评定标准。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1480元,检查费702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三人处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娄须红疲劳驾驶且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娄须红承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因被告作为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自愿担负该车发生此次事故后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未提交免除赔偿责任的有效证据,故第三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450元、营养费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5570.78元、残疾赔偿金x.86元、鉴定费1480元、检查费702元,共计x.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费420元,但未提供支持该主张的相应证据,而被告自愿赔偿原告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450元、营养费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5570.78元、残疾赔偿金x.86元、检查费7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4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车损费2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168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