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6月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陆个月,2010年11月20日期满。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黄某科技学院南校区校园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鉴定价值980元)和被害人张XX的一辆迪特牌自行车(鉴定价值19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的一辆迪特牌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退赔1000元赔偿款给被害人李海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张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查找受害人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购买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李XX、张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及劳动教养,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够代其退赔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