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靳某某与被告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某于2009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付、孙小妹,人民陪审员马文浩组成合议庭,并向原某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09年8月11日,原某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同日,原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09年9月17日、10月20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原某某、郭盛云,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闫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2月5日19时,在三原某60KM+700M处(孟庄文化广场),被告杨某甲驾驶豫x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某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某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甲的豫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慰抚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杨某甲无过错,当时发生事故在快车道上,被告杨某甲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杨某甲无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无责赔付。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及造成原某受伤的事实;2、被告杨某甲系豫x小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颞叶脑软化灶及脑出血;2、颜面外伤;3、左手外伤;4、左髂部外伤;5、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并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陪护建议(建议使用陪护人员3名)、出院证(2009年2月5日入院,2009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者近日腹痛较重,经有关科室会诊,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病历各一份;3、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8670.50元)、门诊费票据十一张(计523.46元)、输血费票据二张(计2044元);4、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意见:肠梗阻,腹腔感染,骨盆骨折术后)、出院证(2009年3月16日入院,2009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继续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x.89元)、门诊费票据一张(计150元);5、辉县市人民医院2009年4月1日证明书一份(诊断骨盆骨折,复合伤。处理意见: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6、2009年4月11日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2009年4月6日入院,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术后;2、不完全肠梗阻;3、糖尿病。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每2周某查,依复查情况对症处理;3、不舒适随诊,糖尿病饮食)、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1389.75元)、病历一份;7、辉县市人民医院2009年5月13日门诊费票据一张(计60元);8、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计10元);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计700元)、检查费票据一张(计270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级)。
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的豫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某证据7、8、9无异议,原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某甲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对原某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某甲系正常行驶,原某横穿机动车道,未注意安全,以致事故发生,应由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某系行人,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辉县市公安局根据调查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原某证据1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某证据2中的病历、出院证无异议,但对其诊断证明、陪护建议有异议,认为不是入院当天开的,而是事后补的。本院认为,原某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陪护建议均系原某入院后医院针对原某病情作出初步检查诊断后向交警部门出具的,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原某证据2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某证据3中的输血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其住院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清单,不能证明药物使用情况。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某提供证据3中的住院收费票据与原某证据2相互印证,且系原某治疗病情后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原某证据3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某证据4、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某第二、三次住院时治疗的肠梗阻、腹腔感染、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征求二被告意见,是否申请因果关系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申请,被告杨某甲在庭审中提出申请,但在庭审后又表示放弃。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某证据4、6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某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未实际发生,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某证据5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5日19时,在三原某60KM+700M处(孟庄文化广场),被告杨某甲驾驶豫x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某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轿车损坏、原某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颞叶脑软化灶及脑出血;2、颜面外伤;3、左手外伤;4、左髂部外伤;5、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并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2009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者近日腹痛较重,经有关科室会诊,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使用陪护人员3名。花费医疗费用9193.96元、输血费2044元。2009年3月16日原某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肠梗阻,腹腔感染,骨盆骨折术后。2009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继续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用x.89元。2009年4月6日原某又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术后;2、不完全肠梗阻;3、糖尿病。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每2周某查,依复查情况对症处理;3、不舒适随诊,糖尿病饮食.花费医疗费用1389.75元。原某称住院期间由女儿李秋霞一人护理,原某及李秋霞均系农民。2009年5月13日原某到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0元。2009年8月27日原某伤情经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九级伤残,原某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70元、复印费10元。被告杨某甲系豫x小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甲交到交警部门x元预付款,原某支取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车速,原某靳某某步行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某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杨某甲应对因此造成原某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即80%。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就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原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
x.60元;2、误工费6314.52元(31.26元/天,计202天);3、护理费1573.53元(26.67元/天,计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10元/天,计59天);5、营养费590元(10元/天,计59天);6、残疾慰抚金8908元(4454元/年,计20年,计20%);7、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7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x.65元。原某主张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较高,结合原某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条件,原某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05元:包括残疾慰抚金8908元、误工费6314.52元、护理费1573.5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590元,超过x元,按x元计。以上共计x.05元。下余x.6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48元,减去已付的x元,应再付原某940.4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某靳某某交强险理赔款叁万壹仟柒佰玖拾陆圆零伍分。
二、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某靳某某赔偿款玖佰肆拾圆肆角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某承担1070元,被告杨某甲承担6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某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付
审判员孙小妹
人民陪审员马文浩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慧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