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东,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吕庄煤矿,住所地平顶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吕庄煤矿(以下简称绿装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东、张新波,被告被告绿装煤矿委托代理人樊壮科、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系被告保卫科干事。2007年3月26日14时许,我在单位值班时,被吕庄村村民陈志和酒后滋事打伤。我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药费2921元。事情发生后,被告不申报工某,也不让我自己申报工某。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我在家养伤,等单位的通知上班,期间工某照发,住院费用由单位承担。我因伤势没有痊愈,就在家养伤。伤好后,我要求上班,被告说正在给我调整工某岗位,调整好后通知我,并对说你不上班照样给你发工某,你急啥。就这样一拖再拖,我每次去被告说法都差不多,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让我上班,因为没有给我发工某。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向卫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仲裁委片面认为我的申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受理。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我的工某x元(每月700元,自2007年3月至2009年5月)。支付医疗费2921元。
被告吕庄煤矿辩称,原告与陈志和之间存在个人恩怨。双方曾因打架被公安机关拘留,2007年3月26日双方打架,仍然系二人的个人恩怨的原因,与原告在矿上履行职务行为无关,因此原告受伤行为不属于工某。原告受伤后,我矿没有人通知原告在家养伤,也没有任某人承诺其工某照发。原告打架后,我矿保卫科还多次派人到原告家中通知其上班,因见不到原告本人,已多次通知其家属要求原告上班,但原告接到通知后,仍然不来上班。我矿从来没有接到原告要求上班的请求。原告受伤不是工某,因此无权要求支付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保卫科干事。2007年3月26日14时许,原告在单位值班时,被同为吕庄煤矿职工某陈志和酒后滋事打伤。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药费2711.02元。出院后因双方没有就原告的工某及是否属工某问题协商解决,原告没有上班,期间被告也没有为其支付工某。
另查明,就陈志和打伤吴某某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陈志和赔偿吴某某医疗费2711.02元;原告吴某某受伤前每月工某700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工某期间被打伤,原告被打伤后,被告没有妥善解决原告的医疗、工某等问题,导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请仲裁。因此,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上班的责任某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某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医疗费已在其诉陈志和赔偿一案中得到解决,再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吕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工某x元(2007年3月至2009年5月,共计27个月)。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吕庄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