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租用原告的机械设施,租用完毕后,2006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10月29日署名被告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机械租赁费x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被告王某乙租用原告王某甲的“上海”牌140型推土机一辆,用于修建郑石高速公路,2006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乙欠原告王某甲租赁费x元未付,被告王某乙给原告王某甲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08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欠其租赁费x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久拖不还是该纠纷的形成原因,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又拒不到庭提供免责证据,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租赁费x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