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46岁。
被告王某某,男,49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公告后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孩王×,现年20岁,男孩王×,现年8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7年二人开始到新疆打工,被告整日酗酒,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进行劝告,被告仍然酗酒,并且酗酒后经常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2009年农历10月,被告酗酒后把碗摔在原告头上,致使原告眼睛严重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仍视力很弱。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回到娘门,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家庭情况;2、本院(2010)镇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情况。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证府法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材料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5月初5生育女孩王×,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现在新疆打工。原告李某某曾于2010年2月起诉离婚,本院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0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又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王某现随原告生活,仍暂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暂随原告李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