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女,汉族,42岁。
被告任xx,男,汉族,45岁。
案由:离婚
原告任xx诉被告任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丧偶后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2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我家落户,2006年被告开始外出打工,从2007年5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回。我四处打听被告的下落均没有结果。现双方已无感情,要求离婚。
被告缺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属再婚,婚后男到女家落户,2006年被告开始外出打工,从2007年5月份被告外出至今。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发出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在规定期限未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婚后被告长时间外出不归,至今杳无音讯,且双方分居超过两年,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xx与被告任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