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李某某、周某某犯有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白某甲的一辆陕x号(假牌照)红色平头货车在新密市X乡X村发生翻车事故后,征得其弟白某乙的同意,套用其与白某甲相同车型并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责险的豫x号货车的车牌等手续,由被告人李某某从中操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密支公司的定损员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白某甲的车辆没有在其公司投保的情况下,自做虚假事故现场查验而定损,于2008年6月1日骗得理赔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周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李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杜xx证言,事故照片、保险赔款审批表、收到条,退赃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李某某、周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李某某、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李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