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景利、被告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第二年生一男孩,取名殷某江,现已成人;于1996年1月生一次子,取名殷××。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互不相识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又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为此,要求离婚。
被告殷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同原告离婚。其理由是:一、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以来,婚前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二、长子殷某江也不同意我们离婚;三、现次子殷××已被原告带去,他是我一手抚养长大。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殷某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殷××。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吵打,故原告外出务工,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又生育二子,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相互之间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