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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永平、冯红桥(后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村郑州东方耐火材料厂三分厂内,将该厂价值1381元的废铁砖650斤盗走。后赵占勋(另案处理)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三人分肥已挥霍。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刘陈述,同案人李永平、冯红桥、赵占勋供述,证人周、李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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