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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李某某诉马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俊冰,北京市京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根江,北京市博圣(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俊冰,北京市京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根江,北京市博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根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李某某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05年5月,二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粉,被告马某某和郭某某收取货物后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梁某某、李某福,铁粉97T左右(折合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定于今年内还清。而二被告并没有按欠条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间无业务往来,答辩人和郭某某只是二原告向水冶永兴铁厂供货的介绍人,二被告并不是收货人,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2008年2月2日,被告马某某向二原告出具写有:“今欠到梁某某、李某福铁粉97T左右(折合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于今年内还清。郭某某。马某某。2008年2月X号”的欠条一张。

被告马某某持三张借条主张,2008年2月2日其在出具欠条后,二原告向其借走共计5000元现金,认为如水冶永兴铁厂向二原告结算货款后,二原告应偿还其5000元借款。

上述事实,原告梁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书证一张;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张;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二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粉,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2月2日仍欠二原告铁粉款x元,二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承诺于2008年还清货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某某至今未还,二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和被告马某某均认可借条上没有被告郭某某的签字,该借条系被告马某某个人出具,且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质证,不能证明被告郭某某与二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共同偿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虽持三张借条主张二原告向其借走共计5000元现金,该主张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马某某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梁某某、原告李某某共同负担42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郭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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