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抢劫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尾随被害人贾XX到新密市新城实验小学南边一胡同内,抢夺被害人装有701元现金的挎包,并将被害人贾XX拖倒在地并拖拉,致受害人头部、左胳膊、右胳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将包抢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新密市巡特警大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XX陈述,证人陈XX、李XX、杨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12日释放,在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审判员王潇
二○○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