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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窜至许昌市X路烧伤医院门口,将张××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862元)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电动车抬至烧伤医院对面的市二内燃家属院内,在撬该车车锁时被抓获。所盗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失主张××的陈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许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菅旭升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立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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