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女,34岁。系被害人张×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5岁。系被害人张×之女。
法定代理人梁××,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63岁。系被害人张×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平,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男,48岁。系被害人任××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49岁。系被害人任××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金豹,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男,56岁。系被害人高××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56岁。系被害人高××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女,45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女,19岁。系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男,46岁。
被告人高某某,男,32岁。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满××,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镇平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仁学,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男,68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女,34岁。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负责人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静杰,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王××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陈××、冯××、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和河南省镇平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王××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及河南省镇平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建新雪主二一”线杆处,因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金××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坐人张×、任××,货车乘坐人高××死亡,黄××受轻伤,蔡××、冯××、陈××、金××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张××、张××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诸被告人(高某某、金××、河南省镇平县××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及损失x.5元,诸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委托代理人张平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诸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其他损失共计x.5元。要求对于以上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他被告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合同书、毕业证复印件和单位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王××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x.5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高某某、金××按比例分担,万里公司对高某某、金××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认为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二原告人,高某某及金××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有原告人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判决书复印件和村委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陈××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高某某、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赔偿损失x.50元,后当庭又更改为x.50元。并向法庭提交有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高某某、金××赔偿损失x.59元;高某某、金××、河南省镇平县××运输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高某某、河南省镇平县××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64.8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64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3600元,共计x.8元;要求支付车辆损失费24万元。并向法庭提交有4264.82元的医疗票据及出院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高某某、河南省镇平县××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7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7200元,共计x元。并向法庭提交有285元和3385.40元的医疗票据及出院证。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初犯;能够部分赔偿;部分过错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和河南省镇平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认为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有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车辆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河南省镇平县××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买卖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认为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对交强险不能足额赔偿部分,其公司一一对应赔偿,扣除免15%赔付,合理部分予以赔偿。黄××、金××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张×方计算有误。高××父母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冯××未提供相关证据。商业三者险为20万元,赔偿总额最高某应超过17万元。并向法庭出示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提出对于应由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豫x号车辆驾驶人金××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不存在免责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公司也只是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负责赔偿。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结合证据并依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并向法庭出示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建新雪主二一”线杆处,因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金××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坐人张×、任××,货车乘坐人高××死亡,黄××受轻伤,蔡××、冯××、陈××、金××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人梁××、张××、张××的合理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计算),张××x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为x.5元;以上共计x.5元。
原告人任××、王××的合理费用有:1、丧葬费x.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以上共计x.5元。
原告人高××、陈××的合理费用有:1、丧葬费x.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年计算)为x元;以上共计x.5元。
原告人黄××于2010年8月25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0年9月9日出院,住院共15天,花费医疗费4264.82元。其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264.8元(按诉状请求);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590.63元;误工费590.63元;营养费150元;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3543.78元;以上共计9139.84元。
原告人金××于2010年8月25日在镇平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85元,于2010年8月26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0年9月9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385.40元,医疗费共3670.4元。其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670元(按诉状请求);护理费551.25元;误工费551.25元;营养费140元;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3543.78元;以上共计8456.28元。
又查明,豫x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豫x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
豫x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签订有关于豫x客车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租赁承包方式取得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豫x客车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约定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经营期间一切安全事故、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均由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承担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黄××、被害人蔡××等人陈述,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票据,合同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张××、张××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请其他损失x元,未出示证据证实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任××、王××、高××、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委托代理人张平、潘金豹要求赔偿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依法计算的数额为准;二代理人的其他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民事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要求的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豫x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豫x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被害死亡人员、受伤人员平均获得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部分,由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承担,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相应责任人要求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判赔。辩护人侯某某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能够部分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未作出赔偿,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认为河南省镇平县××运输公司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镇平县××运输公司是豫x货车的入户单位,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故与被告人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得到足额赔偿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书,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租赁承包方式取得了豫x客车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故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应依照合同书约定,与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得到足额赔偿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河南省镇平县××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委托代理人张××认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委托代理人李××认为其公司扣除免15%赔付的意见,属格式条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认为豫x号车辆驾驶人金××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承保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张××、张××共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王××共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5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承保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张××、张××共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王××共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陈××共计x元。
四、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镇平县××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张××、张××共计x.45元,高某某和河南省镇平县××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王××共计x.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陈××共计528.15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张××、张××共计x.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陈××共计226.35元,金××和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王××共计x.35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理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