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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5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镇平县x+33M处时,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楚××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楚××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协调,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七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镇平县x+33M处时,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楚××相撞,造成楚××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楚××系受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能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照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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