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38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郜××(已判)等人,持钢管驾车到石佛寺镇X村张××处,无故将停放在门前的白色吉利轿车砸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镇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砸轿车价值6100元。
2011年1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庭公诉人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被告人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是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两家,在原籍有矛盾纠纷而出于报复的行为,不是无故、随意的。2、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也表明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4、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此次犯罪前没有违法违纪记录。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郜××(已判)等人,持钢管驾车窜至镇平县X镇X村张××住处,无故将张停放在门前的白色“吉利”轿车砸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轿车价值6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张××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2011年1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犯郜××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及砸毁被害人车辆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张××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及车辆被砸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实施的随意砸坏被害人财物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征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