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志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人佑、人民陪审员廖扩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晏红玲担任本案的记录工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为凑齐去山东打工的路费,决定抢劫卖淫女的钱财。当晚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携匕首来到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横塘叶某某经营的“中心宾馆”开了204房,并要求老板喊来一个“小姐”(指卖淫女)。卖淫女谭某某来到唐某某的房间内后,被告人唐某某见谭某某拿着一个黑色手提包,遂上前一把抢过谭某某的包,谭某某反应过来后,随即将包夺了回来。被告人唐某某朝谭某某眼部打了一拳,并用匕首朝谭某部刺了两刀。谭某某双手抓住唐某某的匕首,大喊:“杀人啦!”被告人唐某某听到谭某某呼救怕被抓获,挣脱开后,顾不上抢谭某包,穿着三角短裤子,拿着匕首逃离现场。听到宾馆老板叶某某在后追赶,被告人唐某某跑出了横塘巷,躲进了城东市场正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潘某某的宿舍内。见潘某某穿着短裤躺在床上看电视,被告人唐某某随即关上了门,将潘某某按在床上,并用匕首在潘某腹部划了一刀,威胁潘某某称:“不要做声,不然,我一刀捅死你!”。之后,被告人唐某某又逼问潘某某的钱财。见潘某某的钱包、手机和衣服都放在床上,被告人唐某某威胁潘某某不要动,并一手按住潘,一手将匕首放在床边,先将潘某某的600元现金和金鹏x手机抢到手后,又拿起潘某某放在一旁的衣、裤穿在身上。被告人唐某某在逃离前拿起匕首威胁潘某某称:“你不要喊,等下我的朋友还会来找你!”后逃离宿舍,潘某某即追出来,但未见被告人唐某某的踪影,潘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潘某某被抢的手机及衣、裤共计价值人民币316元;被害人谭某某、潘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指控: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被害人谭某某、潘某某陈述;3、证人叶某某证言;4、鉴定聘请书、醴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旅馆现场平面图、方位图、现场照片;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7、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8、辨认笔录;9、住宿登记表;10、办案说明;11、户籍证明。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被告人并未与卖淫女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抢谭某某的包是想从中拿回自己交与谭某某的钱;被告人从“中心宾馆”逃出来后,身上已经没有一分钱,被告人是向潘某某借款,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横塘叶某某经营的“中心宾馆”开房,并要求老板喊一个“小姐”(卖淫女)来。不久,谭某某拿着一个黑色手提包进入被告人唐某某开的204房内。谭某某关门后,身穿短裤的被告人唐某某从床上坐起来,一把抢过谭某某的手提包。谭某某随即将包夺了回去。被告人唐某某朝谭某某眼部打了一拳,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谭某某的腹部刺了两刀。谭某某一边抢被告人的匕首,一边大喊:“杀人啦!”。被告人唐某某见状,穿着三角短裤子、拿着匕首逃离了“中心宾馆”。
被告人唐某某从“中心宾馆”逃出来,跑了一段路后,躲进了醴陵市城东市场正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楼板梯间内。潘某某正在该板梯间下的房间内守夜。被告人唐某某见该门未关紧,便冲了进去,并关上了门。被告人唐某某进房后,将潘某某按在床上,用匕首在潘某腹部划了一刀,威胁潘某某称:“不要做声,不然,我一刀捅死你!”。之后,被告人唐某某又逼问潘某某:“你的钱在什么地方,拿钱来”。见潘某某的钱包、手机和衣服都放在床上,被告人唐某某一边威胁潘某某不要动,一边拿起潘某某的600元现金和一台金鹏x手机。之后,被告人唐某某拿起潘某某的衣、裤穿在身上,并拿着匕首威胁潘某某称:“你不要喊,等下我的朋友还会来找你!”。之后,被告人唐某某逃离现场。
经鉴定:潘某某被抢的手机及衣、裤共计价值人民币316元;被害人谭某某、潘某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
本案案发后,醴陵市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所得555元及所抢潘某某手机、衣、裤。上述财物已由醴陵市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谭某某、潘某某陈述;2、证人叶某某证言;3、鉴定聘请书、醴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旅馆现场平面图、方位图、现场照片;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6、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7、辩认笔录;8、住宿登记表;9、办案说明;10、户籍证明;1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辩称,被告人抢谭某某的包是想从中拿回自己交与谭某某的钱,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受害人的陈述均未提到受害人的钱包内有被告人的钱物;被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谭某某的钱包内有被告人的钱物,本院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是向潘某某借款,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唐某某为获取潘某某的钱物采取了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被告人的行为是抢劫不是借款,本院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唐某某抢劫受害人谭某某的钱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唐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志和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晏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