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4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监护人李某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乡X村,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姐。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3)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监护人李某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24日夜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窜到获嘉县人民医院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获嘉县X镇X村民李某丁停放在门诊楼前的一辆红色珠峰牌125型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1867元。
200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到辉县X镇X村,趁无人之机,将该村朱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乙、樊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证明,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嵬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秦敬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