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屠a,女,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a,男,住×××。
委托代理人孙a,男,住×××。
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
投资人许a。
委托代理人汤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a,女,台湾省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A经纪所)、洪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a、陈a,被告A经纪所委托代理人汤a、被告洪a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a诉称:2007年1月11日,原告经亲友介绍到被告A经纪所处订立《购买意向书》,约定:由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购房意向金给被告A经纪所,若甲方所提出的购买条件卖方无法全部接受致使未在有效期限内签署本意向书的,被告A经纪所将上述意向金无息退还原告。当原告进一步欲办理购房合同时获知,原告贷款购买的形式卖方无法全部接受,当地银行也一律不接受原告作为退休人员的购房贷款,所以被告A经纪所承诺原告变通购房贷款的事实根本不能实现。然后在当地工商局查明所知,被告A经纪所承办人叶a无资质证书,其签署的《购买意向书》应属无效,工商局亦将对此作出相应处罚。原告认为,《购买意向书》依法应为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购买意向书》无效,要求被告A经纪所返还钱款50,000元,同时鉴于被告洪a认可上述钱款已交付予其的事实,要求被告洪a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A经纪所辩称:被告A经纪所没有收取原告的钱款,所谓意向金由原告直接交给被告洪a收取,已转为购房定金,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A经纪所没有收取原告钱款,也没有返还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a辩称:意向金已转为购房定金,造成买卖合同不能签订是因原告反复所致,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A经纪所,欲购买本市××区××路××弄××号×××室(以下简称“×××室”)房屋,向被告A经纪所支付意向金1万元。次日,经被告A经纪所牵头,被告A经纪所作为居间方(乙方),与原告屠a(甲方)、被告洪a(卖方)三方签署《购买意向书》一份,约定:甲方拟购买乙方所介绍的“×××室”房屋,现向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此意向金用于甲方委托乙方与“×××室”房屋业主洽谈该房屋买卖事宜;甲方购买条件为成交价135万元,于正式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6万元房款,交易中心受理、登记完毕后30日内支付94万元,甲方要求申请94万元整的购房贷款用以支付部分房款,该手续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所提之购买条件卖方无法全部接受致使未在有效期内签署本意向书的,乙方将上述意向金全部无息退还甲方;一旦卖方或其代理人接受买方购买条件并在本意向书第一、二联上签署,甲方同意乙方可将上述意向金转付卖方而无须另行通知甲方,该意向金一经卖方或其代理人签收即转为购房定金,甲愿受本买卖意向书及定金罚则约束;卖方或其代理人签署本意向书之日起20日内,甲方应根据乙方通知,前往乙方安排之地点与卖方签署买卖契约(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权益转让协议、定金协议等);卖方同意依据所有交易条件履行,特签署本意向书,并收取意向金作为定金,若有违约,愿双倍返还定金,并承诺签署买卖合同;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经办人为叶a。该意向书特别告知栏还载明:意向金由乙方承办门店收取,本意向书第三联代收据,但门店最高收取金额及收据效力最高为2万元,若高于该金额的,该意向金由乙方行政部门同意收取并另行出具收据。意向书签订当日,原告再次支付意向金4万元,加上之前支付的1万元,合计5万元,由被告A经纪所当着原告转交给被告洪a。
200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A经纪所经办人叶a送达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您经纪/承办的编号x号《购买意向书》经了解属于法律上的无效合同,今特告知你们,本《购买意向书》终止合同效力,请按无效合同办理,已收“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事宜。
被告A经纪所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即通知了被告洪a,未再按《购买意向书》约定通知双方签署买卖合同,两被告也均未退还钱款给原告,遂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被告A经纪所确认叶a不具备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上述事实,由《购买意向书》、《告知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A经纪所的经办人叶a虽不具备房地产经纪人资格,但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的规定禁止不具备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的人员从事房屋买卖的居间活动,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购买意向书》无效,与法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A经纪所的上述违规行为,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购买意向书》系三方当事人经协商后共同签署,应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原告支付的5万元意向金,由被告洪a收取后,已转为购房定金,应受定金罚则约束。原告要求被告A经纪所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所述被告A经纪所承诺为原告办理出贷款一节,即使认定被告A经纪所有过错,也应当在其与洪a间有关买卖纠纷了结,其所受损失明确之后,再行根据过错大小向被告A经纪所要求赔偿,而该损失是否存在及有多大损失尚未确定,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要求被告A经纪所赔偿的请求,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A经纪所返还意向金5万元之诉讼请求不成立,故原告以该钱款现已转交被告洪a,为方便今后执行为由,要求被告洪a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自也无法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屠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