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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3-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刑初字第102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5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6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租乘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获嘉县拖厂家属院朱某家中,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屋门,将室内摆放的“TCL王牌”彩电一台、“野狼”VCD一台、音箱一对及功放机一台搬出盗走。案发后,2003年5月1日,被告人曹某甲委托其父曹某乙将所盗物品归还被害人。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10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曹某乙的证言,“王牌”彩电的购买收据,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鉴定,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嵬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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