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队。
被告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队。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路X号平房X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路X圆盘。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姜XX、被告戚XX、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姜XX、被告戚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奚XX、第三人X保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8年9月19日14时38分许,被告姜XX驾驶X中型自卸货车沿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团中心路路段时车辆侧翻,压倒同向骑行三轮车的洪XX(另案处理)、三轮车上乘客原告及案外人夏XX,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洪XX、案外人夏XX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姜XX负事故全部责任,洪XX、原告及夏XX均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6月28日,经X市X新区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髌骨骨折,给予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4.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00元、鉴定费401.60元、三轮车修理费340元、医疗用品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1,445.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445.70元;由第三人X保X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姜XX、被告戚XX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姜XX系被告戚XX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姜XX、被告戚XX之间系雇用关系。
第三人X保X分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X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其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有三名受害人,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其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时X中型自卸货车向第三人X保X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2、被告姜XX支付原告护理费1,265元、垫付原告医疗费5,254.33元,共计人民币6519.33元;3、原告事故发生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X洗涤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X市X区X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车发票、X洗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愿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的案外人夏XX保留20,000元赔偿金份额。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X中型自卸货车向第三人X保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洪XX(另案处理)受伤,故第三人X保X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为案外人夏XX保留20,000元)均分赔偿两人的损失。现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超过5,000元,故第三人X保X分公司应当按5,000元予以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未超过4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损失未超过1,000元,故第三人X保X分公司应当在以上赔偿项目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戚XX系事故中驾驶员姜XX的雇主,故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姜XX负事故全责,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1.5天。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X洗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现原告在审理中主张按每月1,200元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轮椅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三轮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估损材料,被告、第三人认可修理费3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1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800元、鉴定费400元、三轮车修理费300元、轮椅车费58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8,629.33元。由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12,500元。
二、被告戚XX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6,129.33元(已支付6,519.33元)。
三、被告姜XX对被告戚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XX负担73元,由被告姜XX、被告戚XX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