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女,79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长子,被告于2001年7月1日同意每年向原告支付小麦800斤,花生60斤,玉子100斤,现金360元,并签有字据。然而被告自2003年以来,并未兑现上述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原告8年及今后的赡养义务及支付4000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8年的赡养义务我都按时按量交清,全部履行。2004年我父亲因车祸死亡,二弟王某玉于2006年因车祸死亡。所得赔偿金x元都在原告手中。五弟吃低保随母亲生活。按理讲根据农村生活情况,这些钱足以使原告很好的生活及安度晚年。退一步讲,依据2001年的字据,原告作为权利人,应在2年内主张权利。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今后的赡养义务,因我父亲已去世,请按一人的标准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1年字据一份,2、被告书写的字据一份,3、王某×、王某×、王某×证言,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尽赡养义务。4、医疗费处方32份,证明医疗花费。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王××、蔡××、王××证言,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写的。对材料3有异议,认为王某×、王某×在庭审上旁听,且证言不实。对王某×的证言,认为证人自2005年已不在甜水井村居住,其证言不实。对材料4有异议,认为应有医疗费票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亦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均有亲戚关系,且常年不在甜水井村居住,王××、王××与原告又有矛盾,其证言不真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材料2,由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材料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材料3和被告所提交的材料1,由于双方所提交的证人与双方是直系亲属或亲戚关系,其证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对双方所提交的材料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材料4,由于没有正规票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某某(被告)、老二王某玉(2006年去世)、老三王某秀(女儿)、老四王某才、老五王某亮(残疾)。2001年7月1日,王某某、王某玉、王某才弟兄三人关于父母的赡养问题立有字据:经全家议定,王某某、王某玉、王某才弟兄三人,每年每人向父母兑小麦800斤,花生60斤,玉子100斤,现金360元。………兑麦定于7月X号,现金每年八月初十一半,腊月初十一半交清。现原告认为被告自2003年以来,并未兑现上述赡养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自2003年以来8年及今后的赡养义务及支付给原告4000元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78岁高龄,已属无劳动能力人,要求被告履行今后的赡养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03年给付赡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给付义务是被告应当举证证明的,现被告所举材料不足以证明自己已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应当予以履行,至于时效问题,本院认为,2001年已经签有字据,原告认为2003年被告就没有履行赡养义务,2010年才主张权利,对已超2年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不超2年时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对4000元医疗费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赡养的标准,因原告丈夫已去世,应按一人的标准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起按小麦400斤,花生30斤,玉子50斤,现金180元兑现两年的赡养义务。
二、自2010年7月2日按上述标准履行今后的赡养义务,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一次。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