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9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翟高飞、鲁国锋(二人已判)、白玉璞(外逃)四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禹州市游玩时预谋实施抢劫,随后四人持刀将在禹州市X路“胖东来”电器对面小树林内谈恋爱的赵xx、陈xx二人挟持上车,带至禹州市X乡朱庄附近一僻静处,对赵xx、陈xx进行搜身,共抢得现金2500余元及手机两部(价值1329元),赃款伙分挥霍。
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翟高飞、鲁国锋供述,被害人赵xx、陈xx陈述,证人朱xx、朱xx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及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应给予适当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