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男,该社李某社副主任。
被告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吉某甲、吉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甲、吉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吉某甲在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7.68‰,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吉某乙,至2009年2月9日借款到期,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被告吉某甲以承包绿化工程为由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吉某甲向该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7.68‰,期限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同日该社又与吉某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我社多次派信贷员催收,被告至今欠本金5万元及算至2010年10月31日利息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归还上述本金及全部利息。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偃师市X村信用社与被告吉某甲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吉某乙签订有保证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约定明确,偃师市X村信用社已如约履行合同,现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偃师市X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被告吉某甲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吉某乙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吉某甲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2010年10月31日的利息x元,余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吉某乙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代审判员:张俊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