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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延津县东屯镇小王某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延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延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王某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赊欠原告饭洋款1898元,并于1997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有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现任村委会要过此款,现在村委会也没有钱,村委会不承担此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一份,以此证明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小王某村委会原成员王××等人在原告王某甲经营的饭店消费,共计欠款1898元,被告小王某村委会于1997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有欠据,加盖有小王某村委会公章,被告小王某村委会至今未支付此笔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小王某村X组成人员在原告王某甲当时经营的饭店消费,赊欠原告餐费,被告小王某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有欠据,并加盖有小王某村委会公章,被告小王某村委会与原告王某甲之间债务债权关系成立,被告小王某村委会应当偿还该笔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1898元。

如果逾期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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