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延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延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王某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赊欠原告饭洋款1898元,并于1997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有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现任村委会要过此款,现在村委会也没有钱,村委会不承担此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一份,以此证明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小王某村委会原成员王××等人在原告王某甲经营的饭店消费,共计欠款1898元,被告小王某村委会于1997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有欠据,加盖有小王某村委会公章,被告小王某村委会至今未支付此笔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小王某村X组成人员在原告王某甲当时经营的饭店消费,赊欠原告餐费,被告小王某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有欠据,并加盖有小王某村委会公章,被告小王某村委会与原告王某甲之间债务债权关系成立,被告小王某村委会应当偿还该笔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1898元。
如果逾期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