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李现稳(另案处理)、李振龙、牛某伟、牛某芳(后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禹州市X乡X村被害人牛XX家中,将其家中存放的价值1000余元的1000多公斤小麦盗走,销赃后五人分肥已挥霍。
2、2006年9月2日14时,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李罗军、曹胜涛、牛某伟、曹建庭(后四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将被害人刘XX的一辆价值3354元的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牛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罗军、曹胜涛、牛某伟、李振龙、曹建庭、李现稳供述,被害人牛XX、刘XX陈述,证人王XX、李XX、王XX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