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29日,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26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与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12月25日婚生一女儿许XX,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少,加上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时常对我打骂,致使我俩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的婚前嫁妆现在被告家有:一个大衣柜,菜柜一个,方桌一张,其他嫁妆已拉回娘家。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2006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7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婚礼,从相识到结婚经历二年,双方已达到了互相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一女孩现已8个月,聪明可爱,给我们生活带来了很多乐趣,我视为掌上明珠,以上我所说的都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儿如何抚养。3、双方有何个人财产。4、双方有无共同财产。5、双方有无共同债务。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鹿XX庭审证言一份;据此主张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打架的事实理由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结婚证书一份、鹿金兰证言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2006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于订婚,2007年农历腊月29日典礼,于2008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和,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打架,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一女儿许x年11月2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同意不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个人财产一个吃饭桌、一个大衣柜同意放弃,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望,无法继续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正在哺乳期内,随原告生活有利孩子成长教育。庭审中原告同意不让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个人财产也同意放弃,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许XX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