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河南天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与原告儿子系同学关系。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x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现金x元及案件邮寄费44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并非债务人。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案外人程远华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有借条。后互换借条,款清结。因上诉人曾为案外人程远华等人保管过被上诉人借给的现金,故在被上诉人与程远华等人互换借条,款项结清后,被上诉人隐瞒真情,让上诉人写下借据。本案中所谓借款,为赌资,并非合法的债权债务,不应作为正常的债权予以保护。上诉人于2009年6月28日尚处于未成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巨额x元没有足够的认识,此行为与其年龄、智力均不相适应。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对上诉人借款x元的行为让上诉人的父母确认,否则应认定该行为无效,上诉人不承担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三、本案不适用公告送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驳回被上诉人之诉求。
史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属于赌资;上诉人借款时尽管不满十八周岁,但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其行为无效,也应当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取被上诉人x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称其不是实际的债务人和该笔借款系赌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借款时不满十八周岁,上诉人借款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也应当将借款返还,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当事人承担案件邮寄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史某某现金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