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志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王××生于X年X月X日;女孩王××生于X年X月X日。现女孩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作风不好,对家庭不负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随被告生活,女孩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各自自理。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儿子户口、住址情况。4、证明一份,用以证实王××自愿随父亲王某乙生活。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两个小孩不能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没钱给原告。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现随原告生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予以准许。男孩王××现随被告生活,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女孩王××现随原告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双方各自负担小孩抚育费用,要求合理,且系原告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随原告生活,男孩王××随被告生活,双方小孩抚育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