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系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方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汪某。
再审申请人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尹某某于2004年6月1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日作出(2004)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桐柏县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6)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宋某某,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再审被申请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波,一审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汪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尹某某诉称,其于2003年1月19日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汪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尹某某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刘某某与汪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某无责任。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等x.49元。
原审被告汪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是受人指派的职务行为,其职务是运管所的司机,虽然车辆是田某名下但实际该车辆挂靠在运管所名下系私车公用,应以公路运输管理所为被告。且原告也系在执行公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应先仲裁提起工伤认定,否则应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田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车已经借给尹某某使用,刘某某开车时田某极力反对,责任应由借用人承担。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月19日下午,尹某某借用田某的车准备到大河镇拉鱼,田某让正在驾驶该车的刘某某下车,刘某某要求把自己送回家后再将车交给尹某某。刘某某在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尹某某左小腿挤压、左小腓骨骨折,左小肢缩短2.3厘米,左小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尹某某住院462天,支付医疗费x.88元。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事故,应与汪某负同等赔偿责任,田某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某某医疗费x.88元、误工费5199元、护理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8.8元、营养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7.77元共计x.4元的50%为x.7元。(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某某经济损失x.4元的50%,计款x.7元。(三)田某对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桐柏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车系田某私人车辆,一切费用由田某个人负责,刘某某不属于该车辆的驾驶员。田某、刘某某、尹某某、贾浩均不属于同一个工作小组成员,其工作职责、工作地点并不相同。桐柏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虽然车上喷有“交通稽查”字样,但运管所对此车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运管所不应承担责任,判决:一、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4)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对尹某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某上诉称,1.田某系车主,尹某某是借用人,刘某某不过是田某的司机,应由田某承担全责。2.上诉人是为运管所工作,应由运管所承担责任。
尹某某辩称,刘某某在田某要求其下车时不听劝阻而发生乐交通事故,应承担责任
田某辩称,其与刘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将车已经借给尹某某,刘某某在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开车造成事故,应与借用人和肇事者承担责任。原审时尹某某已经撤回起诉,再审判决田某承担责任不当。
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辩称,事故发生时刘某某不是在履行职务,其驾驶的车辆也非答辩人的车辆,答辩人比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认为,出事故的车辆的车主虽然系田某但车身喷油“交通稽查”字样,刘某某驾驶该车与本所职工田某、孙永远、贾浩收取管理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田某等人到尹某某处也是因为尹某某打电话让帮助收取管理费,去后尹某某说要下乡拉鱼,刘某某驾车送孙永远、贾浩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仍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运管所与汪某各赔偿尹某某x.5元。刘某某给田某驾驶车辆是本所职工之间的相互帮助,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田某作为车主应与运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6)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某某经济损失x.7元;(三)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某某经济损失x.7元,田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认定刘某某在事发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车是田某的私车,并非公用;刘某某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并未受指派进行工作,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田某等人到尹某某处是办私事,不是收取管理费。2.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对尹某某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均有误。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性表现在:法院追加申请人为被告,但原告未申请追加也未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违法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判令: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田某是车主,刘某某驾驶车辆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申请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再审被申请人尹某某答辩称,运管所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其工作通常情况下是处于流动状态,又不分节假日,肇事车上喷有“交通稽查“字样,所以应认定刘某某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说尹某某的赔偿数额不准缺乏依据。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理由。
一审被告田某述称,其与尹某某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刘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事发当天刘某某及在场人的陈述,刘某某等人当天在收取管理费,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等人驾驶田某车辆的目的是上路收取管理费即履行职务行为,车尚未交给借车人,刘某某开车不是办私事而是送同事及自己下班回家,至于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换岗等行为系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其上班工作的事实。车主虽是田某,但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对车辆的使用存在公私不分现象,故刘某某履行职务中的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由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承担责任责任并无不当。2.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系法院追加的当事人,尹某某虽然未申请追加,但其不放弃对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且认为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应当承担责任,二审因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申诉人桐柏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百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某文
审判员郭东汉
审判员王浩
二ΟΟ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