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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陈某,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蒙凤娟、被告人罗某、辩护人赵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绰号“X”,并以嫖娼为由强行拍摄被害人的裸照向其索取35000元人民币罚款。当天下午16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在南宁市X路消防总队门口将35000元人民币交给罗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罗某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其在本案中是受“小张”指使,其收取被害人钱款亦是受“小张”指使的。被告人得到钱款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罗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嫖”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达3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伙同“小张”等人以抓嫖的名义,到现场后向被害人出示了伪造的警察证,与同案人员都是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且于当天下午又积极地去与被害人交易,并拿到了被害人交与其的35000元人民币。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罗某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在拿到被害人郑某某给的现金时即被抓获,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进行综合考虑。

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疆

审判员张光

审判员何莉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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