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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彭某县建委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案作出的(2009)彭某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41年12月5日,汉族,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8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下称彭某县建委)。住所地:彭某县X镇高家台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重庆市彭某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喻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7日,汉族,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彭某县建委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案作出的(2009)彭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彭某县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第三人喻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何某某在本诉之前,其子罗廷生与喻某某曾因该争议之地发生纠纷,喻某某以罗廷生为被告向彭某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在审理中,喻某某提交了彭某县建委于2007年9月20日为其颁发的渝村规彭某(2007)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为此,彭某县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以(2008)彭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责令罗廷生停止侵害。故何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彭某县建委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的最迟时间应为2008年6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何某某对该颁证行为不服,只能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何某某则在2009年1月15日才提起本诉,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景红

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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