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宋某甲、宋某乙法定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李桃民,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地址:开封市X路西段荣勋花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樊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尚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诉被告郑某丙、郑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尚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桃民,被告郑某丁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X镇X路口时,撞住同方向宋某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宋某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郑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付x元。经查,被告郑某丙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丙和监护人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6万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治疗费340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60元、王某某赡养费x元、宋某甲和宋某乙抚养费x元,以上共计x元,减去被告以给付的x元,下余x元。
被告郑某丙、郑某丁共同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数目计算有误,参照标准和要求的数额高于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给原告方x元。
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本案中郑某丙系无证驾驶,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情形,属于法定除外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X镇X路口时,撞住同方向宋某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宋某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丙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某丙无证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郑某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稳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疗费2316.2元,其中被告郑某丁支付2000元。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宋某稳尸体进行检验,出具(杞)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宋某稳符合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2009年度河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宋某稳生前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4807元×20年)、丧葬费为x元(x元÷2),原告王某某系宋某稳之母,其为郑某市户口,王某某共有五个子女,王某某的扶养费为x元(9567元×15年÷5),原告尚某某系宋某稳之妻,宋某甲、宋某乙系宋某稳之子女,宋某甲的生活费为x元(3388元×6年÷2)、宋某乙的生活费为x元(3388元×14年÷2)。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郑某丁,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丁又给付原告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杞)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医疗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因宋某稳死亡所受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某丙的监护人郑某丁合理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郑某丙系无证驾驶,属于法定除外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宋某稳入院当天即抢救无效死亡,故对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该费用确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宋某稳的死亡确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侵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x元为宜。被告郑某丙、郑某丁称已给付原告x元,但原告只认可共收到x元,被告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共给付原告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尚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2316.2元,共计x.2元。
二、被告郑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尚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614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x元,赔偿原告王某某生活费x元,赔偿宋某甲生活费x元,宋某乙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即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原告负担944元,被告郑某丁负担3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凤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