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鹏,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上午9时在武隆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永龙;被告郑某甲及其代理人黄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王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在原告自家修建的新房附近,因屋基问题发生争吵,结果二被告不分青红帛白,将我毒打,伤后我在羊角镇卫生院包扎后,因伤势过重,立马转至武隆县福康医院诊断治疗,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33天,后经武隆县司法鉴定所作了相关费用及误工护理的天数鉴定,被告的行为造成我十级伤残,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我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现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致伤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我根本没有打伤原告,纯系无理之诉,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我不予以赔偿,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郑某乙的代理人辩称:一是郑某甲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法院应该驳回,二是我与原告是因屋基问题发生争吵,原因是被告占用了我的屋基,并且是原告先动手打我,我进行反击,是正当防卫,原告本人应该承担主要过错,三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目有争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为邻居,被告郑某乙系被告郑某甲的儿子,2009年11月7日被告郑某甲请铲车在为自家铲石子的堆放过程中,原告邓某某认为被告郑某甲堆放的石子侵占了自已的地盘,与被告郑某甲发生了争吵,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郑某乙认为原告邓某某以前修建的堆放杂物的房屋侵占了自家的地盘,也与邓某某发生了争吵,在争吵中,邓某某赌被告郑某乙不敢将其修建堆放杂物的房屋锤掉,被告郑某乙于是提出自家的二锤准备锤邓某某修建的房屋,邓某某见状手持木板击打被告郑某乙,被告郑某乙遂扔掉手中的二锤,抢过邓某某的木板还击邓某某,在此过程中将原告邓某某打伤。以上所发生的整个过程均有武隆县公安局羊角派出所对当时在场亲眼目睹的证人的调查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之后,原告邓某某入羊角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入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伤逾后经武隆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同时武隆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某某的伤属十级伤残,符合治疗原则的治疗费4800.68元、护理33天每天1人护理、误工90天。原告邓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致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另查明:原告邓某某在与被告郑某乙打斗过程中,被告郑某甲一直未参与打斗。且原告邓某某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郑某甲参与了打架,武隆县公安局羊角派出所对事故发生时在场证人的调查笔录反映,当时被告郑某甲也没有参与打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武隆县公安局羊角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原告邓某某伤后的住院病历、处方,医疗发票、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均系邻居,加之双方有一定亲属关系,是一件根本不应该发生的事故,该次事故的发生均因原、被告双方不冷静对待,尤其是原告邓某某本身作为长辈,双方因堆放石子发生矛盾,即是被告郑某甲堆放的石子占用了自已家的地盘,其解决的方法和途径有很多,可找当地村、社干部解决,也可在当地民间调解组织进行解决,或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已的权利。不应该与其小辈被告郑某乙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郑某乙打伤,因此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郑某乙在此事件中,不应采取以非对非的态度来解决问题,其本身作为小辈,应从尊重长辈的角度和息事宁人态度出发来进行解决问题,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原告邓某某不仅是自已的邻居,而且也是自已的长辈,并且双方又有很亲的亲戚关系,同时即或是原告邓某某所修建的房屋占用了自已家的地盘,也应通过有效途径进行解决。在与原告邓某某的打斗中将原告邓某某打成轻伤并造成十级伤残,在此过程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邓某某伤后所产生合理的治疗费4800.68元、伤残补助金9242元(4621元/年×20年×10%)、护理费1650元(33天×50元/天经鉴定需住院33天,需1人护理);误工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8元。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邓某某在本案中本身具有过错责任,因此本庭不予主张。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致伤原告邓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91元;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2208.77元。
二、被告郑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郑某乙承担202.5元;原告邓某某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晓荣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永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