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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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7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略)。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郭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8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郭某预谋后,在兰考县X镇X路新开旅社,采取暴力手段,欲对在新开旅“205”房间住宿的黄某乙实施抢劫,后因黄某乙极力反抗,抢劫未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较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郭某预谋后,欲对在兰考县X镇X路新开旅社“205”房间住宿的黄某乙实施抢劫,被告人胡某某敲开“205”房间后,黄某乙见来人自己不认识,便欲关门,胡某某即用肩部击打黄某乙,因黄某乙极力反抗,抢劫未得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今年8月一天早上,我从新开旅社X房间出来见一年轻孩进了X房间,感觉他应该有钱,还发现他床上放一个笔记本电脑,于是我就对住在X室的我的朋友郭某说,走,咱两个弄他去。郭某就同意了。走到那个孩的房门口,我敲了敲门,那个孩开开门,他一见是我俩不认识,就没有把门全打开,我硬往里闯,这个年轻孩就喊:“老板…”我急了,就用肩顶他的下巴,另一只手握住他的嘴,郭某就用脚踢这个孩。这个还孩用力猛一推就把门关上,我和郭某就下楼走了;被告人郭某供述:同以上供述相一致;被害人黄某乙陈述同以上供述相一致;证人新开旅社老板肖某某证言:今年8月份一天早上六点多,我在一楼碰见胡某孩和和他一块的年轻孩正好下楼…停了一阵子,在X号房间住的年轻孩下楼对我说,他被俩个年轻孩抢了…;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胡某某之前因犯罪受处罚的情况。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所判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该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较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某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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