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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甲因诉被上诉人大溪乡政府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简称大溪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龙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系该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某平,重庆市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农民。

一审第三人江某丙,男,56岁,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农民。

上诉人江某甲因诉被上诉人大溪乡政府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争议之地名为塘边(小地名),原属大溪乡X村X组,现名大溪乡X村马林光组。2005年秋,石堤电站工程启动,对库区海拔290米水位线以下的林地,田某依法进行征用,在丈量争议地时,第三人田某某、江某丙均外出务工,其争议地全部由江某甲申报丈量其名下,江某丙之妻和田某某之姐夫发觉该问题后,告知了第三人田某某、江某丙。两第三人赶回家后以江某甲侵权为由请求大溪乡政府处理。2007年8月9日,大溪乡政府依法作出了大溪府裁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1、争议地使用权归第三人田某某、江某丙二户享有。田某某为1.35亩,江某丙为1.37亩。2、对江某甲支取的争议地补偿款项行为的处理,请申请人田某某、江某丙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江某甲不服该处理决定,向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7月23日,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秀山府复[2008]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大溪乡政府的处理决定。2008年8月18日,江某甲以大溪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证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溪乡政府2007年8月9日作出的《关于田某某、江某丙与江某甲塘边山林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地是否属于江某甲林权证的林地范围江某甲认为争议地位于塘边处,有秀山县人民政府1985年2月28日为其父江某全颁发的《林权证》和证人江某丁的证言证实,以及江某丁的土地承包证,江某丙农用土地承包户清册和秀山县公证处公证的相关证据佐证,其争议地应归属于江某甲所有。结合大溪乡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以及江某甲提供的《林权证》认为,《林权证》是秀山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2月28日颁发给江某甲之父江某全,应为有效证据。《林权证》上的四至界线为上齐岭,下齐大河,左抵江某友山为界,至甲把坟(小地名)直上,右抵塘边沟及彭清文为界。该《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线清楚,与其争议之地无必然联系,争议地不应属《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又根据第三人田某某和江某丙住所和土地使用范围以及土地下户时村民的风俗习惯,房前屋后,田某地角的零星荒山、林地跟随权利人管理和使用的习俗,其争议之地系田某某和江某丙所有,因此,江某甲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被告大溪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争议地塘边零星山林使用权属确定归田某某、江某丙管理和使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大溪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溪府裁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9日作出的大溪府裁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江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林地不在上诉人林权证范围错误,争议林地应属上诉人林权证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林地属第三人房前屋后田某地角的零星荒山、林地亦是错误的,争议林地与上诉人江某甲的林地是连成一片的。3、一审判决维持大溪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大溪乡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

大溪乡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我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被告大溪乡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对江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江某甲所述其林地四至界线清楚,争议地应属其所有的事实。2、对田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在征地丈量时田某某一家均在外务工,其零星林地被江某甲占为己有的事实。3、对谭仁全的调查笔录。证明田某某耕种的地(争议地旁)是谭仁全换给田某某的和当时下户时田某地角的零星山林归土地承包者所有的约定。4、对江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零星林地按习惯随田某走和争议地一直是本人在管理的事实。5、彭明兴的调查笔录。证明在征地时江某丙、田某某在外务工,其争议地被江某甲占有以及江某甲山林界线的事实。6、王学科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属田某某和江某丙的零星林地,以及在征地时田某某和江某丙不在家的事实。7、林权证。证明江某甲持有的《林权证》的持有者是其父江某全及记载的四至界线。8、争议地示意草图。证明争议地的概况。9、移民办张远正出具的争议地丈量数据。证明第三人争议地的面积。10、大溪乡党委会的记录。证明处理决定经集体研究决定,其程序合法。11、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法律条文《森林法》第十七条。证明上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有权作出上述处理决定。13、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证明目的与X号证据相同。

一审原告江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大溪府裁字[2007]X号处理决定书和秀山府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原告持有的《林权证》。证明1985年2月28日秀山县政府向原告之父江某全颁发的林权证,该证地点明确,四至界线清楚的事实。3、搬迁安置协议书与证书。证明搬迁协议及公证的事实。4、通知。证明原告领取相关补偿款及冻结部分补偿款的事实。5、土地承包分户清册。证明农用土地中不包括林地的事实。6、对江某丁的调查笔录及其原土地承包证。证明林地的事实。二审中,江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王学科的林权证存根复印件,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证据。证明了本案争议地的基本情况和客观事实。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甲认为争议林地属其管理使用的依据是其持有的《林权证》,但从其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来看,争议权地应不属其林权证范围内。大溪乡政府根据第三人田某某和江某丙住所和土地使用范围以及土地下户时村民的风俗习惯,房前屋后,田某地角的零星荒山、林地跟随权利人管理和使用的习俗,将争议林地认定为第三人田某某和江某丙亨有使用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维持大溪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景红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审判员周平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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