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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诉延津县人民政府、雷某乙、代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钟勤勇,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祁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延津县政府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原告雷某乙、代某某与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雷某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1)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雷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7年(或1998年),雷某乙夫妇在涉案宅基地上盖了三间平房。房屋盖好后,雷某乙全家外出,第三人雷某甲一家住在雷某乙盖的三间房里。2003年9月8日,延津县X乡(当时为朱寨乡)北班胜固村委会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为本村包括第三人雷某甲在内的169户村民办理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12月30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雷某甲颁发了——集用(2003)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雷某甲的三间平房在该宅基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后雷某乙在起诉第三人返还房屋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上述土地使用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雷某乙夫妇1997年或1998年在涉案宅基地上盖了三间平房。2003年12月,被告为第三人雷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雷某乙盖的三间平房作为该宅基地上附着物早已存在。该宅基地使用证的颁发与雷某乙夫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原审原告具备本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等权利登记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在延津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发现有关雷某乙所盖三间平房的权属证明及土地登记主管部门针对上述三间房屋权属的调查材料。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雷某甲颁发的——集用(2003)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第三人雷某甲不服,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是在老土地证的基础上办理的土地证,原老土地证上记载的使用权人是我父亲,此事实有据可查。第二、1998年建房是我和被上诉人共同所建,我们双方有过继关系,我为建房付出了大量的财力及人力,我有相关证据证明,把我变更为土地使用权人也无可厚非。第三、我当时办理土地使用证是村X村X户一起上报的,符合当时的办证程序,且当时办证时雷某乙是知道的。综上,上诉人和雷某乙夫妇共同建房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也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本案属于家庭内部纠纷,应当先经民事诉讼处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政府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雷某乙、代某某共同答辩称,第一,争议土地证上的房屋是我们夫妻所建,建好后我们夫妻出门行医,此房被上诉人强行使用,在我们回来要求上诉人搬出去时,才发现上诉人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第二,我们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过继关系,房子由我们夫妻所建,有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多份证据证明。第三,上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欺骗、蒙蔽的手段所得,该颁证具体行政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述称,政府为上诉人颁证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也并非雷某乙夫妇所建,请求依法维持为上诉人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具有为其行政区域内居民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2003年,雷某甲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在雷某甲申请办证之前,争议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且该房屋的所有人为雷某乙夫妇。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之规定,雷某甲作为申请人,应当向延津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申请材料,但雷某甲并未提供,同时,延津县人民政府也未对地上附着物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审依法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为雷某甲颁发的——集用(2003)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刘大春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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