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某,女。
被告濮阳市恒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卓某某诉被告濮阳市恒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乙合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恒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曾做防腐生意。至2008年7月1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x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濮阳市恒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
被告刘某乙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向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濮阳市恒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乙一起做防腐生意。2008年7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卓某某现金x元,于2008年7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恒达公司,刘某乙,2008年7月12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还,二被告拒付,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做防腐生意,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结束后原、被告经过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款x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还款,逾期尚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到期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被告刘某乙辩称欠款是他一人所为,要求自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乙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告当庭对被告刘某乙的辩解内容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让其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乙仅以口头辩解不足以对抗二被告在欠据上签名和盖章的有效性以及对该签名和盖章行为承担还款责任的连带性,故对刘某乙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恒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卓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
二、被告濮阳市恒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濮阳市恒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