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杨石滚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月利率为3分,被告庞某某是担保人。后杨石滚下落不明,被告庞某某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庞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庞某某是担保人,可以帮原告找到杨石滚把钱要回来,但庞某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经被告庞某某介绍,杨石滚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当天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李某某现金叁万圆整,2008年9月X号—2009年元月X号全部付清,如果到2009年元月X号前不付款,以东风车抵押,借款人杨石滚,担保人庞某某”。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8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x元。后原告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杨石滚向原告借款,被告庞某某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庞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自己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杨石滚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写明借款x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预先扣除了利息1800元,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x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超出了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