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被告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19时许,我骑车由北往南,当时路上没有行人和车辆,也没有障碍物。到营街路口时,被告姬某某驾驶一辆带斗拖拉机突然窜上公路,横在公路中间,当时我就向左避让,刹车。由于路边有一些散沙,刹不住车继续滑行,当滑行到拖拉机跟前时,姬某某依然前行把我撞倒,摔伤住院。后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他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11.11元,伙食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以及出院后巩固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治疗费28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90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973.6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9900.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虽开拖拉机到路上去,但没有和原告相撞,交警队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就没有接触的痕迹,故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药费没有清单,误工费没有工资单,应按农民计算,护理费无证据,没有骨折,不认可休息10-12周。车损无评估,修车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19时5分许,姬某某驾驶无号牌轮式拖拉机沿营街村X路由西向东驶入乔庄至矿建公路后向左转弯过程中,与吴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于当日入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10日出院。花有医疗费2911.11元。吴某某系舞钢市金威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月薪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姬某某驾车与吴某某摩托车相撞,姬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对于吴某某的损失,姬某某应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9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对于原告的巩固治疗费用、车辆损坏修理费、停车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0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4元,护理费252元,误工费420元,以上总计304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35元,被告姬某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某晓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