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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被告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19时许,我骑车由北往南,当时路上没有行人和车辆,也没有障碍物。到营街路口时,被告姬某某驾驶一辆带斗拖拉机突然窜上公路,横在公路中间,当时我就向左避让,刹车。由于路边有一些散沙,刹不住车继续滑行,当滑行到拖拉机跟前时,姬某某依然前行把我撞倒,摔伤住院。后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他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11.11元,伙食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以及出院后巩固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治疗费28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90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973.6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9900.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虽开拖拉机到路上去,但没有和原告相撞,交警队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就没有接触的痕迹,故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药费没有清单,误工费没有工资单,应按农民计算,护理费无证据,没有骨折,不认可休息10-12周。车损无评估,修车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19时5分许,姬某某驾驶无号牌轮式拖拉机沿营街村X路由西向东驶入乔庄至矿建公路后向左转弯过程中,与吴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于当日入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10日出院。花有医疗费2911.11元。吴某某系舞钢市金威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月薪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姬某某驾车与吴某某摩托车相撞,姬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对于吴某某的损失,姬某某应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9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对于原告的巩固治疗费用、车辆损坏修理费、停车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0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4元,护理费252元,误工费420元,以上总计304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35元,被告姬某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某晓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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