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市长。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之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由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给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原告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起诉,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且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郭某甲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我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被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违背了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上诉仍然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被告。故郭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红
审判员叶乃君
审判员徐超英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