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住(略)。
被告梁某某,女,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定下婚约,同年腊月24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07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前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但自2007年6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就音信全无,至今没有下落。在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寻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的父亲在双方行政村干部的协商下,曾于2009年元月3日就原、被告双方的婚姻达成一份协议,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因为该协议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同意,致使原告无法与别人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和其进行联系,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了能够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定下婚约,同年腊月24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07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前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但自2007年6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就音信全无,至今没有下落。在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寻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的父亲在双方行政村干部的协商下,曾于2009年元月3日就原、被告双方的婚姻达成一份协议,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因为该协议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同意,致使原告无法与别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出走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行政村的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后,双方分居已经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烽
人民陪审员胡鹤
人民陪审员乔云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