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
诉讼代理人阴某红。
诉讼代理人赵某下,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阴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阴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马xx在郑州市X区明湖办事处鲍湖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阎某萍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阴某(阎某萍的儿子)朝马xx的左胯跺了一觉,致马xx受伤。经鉴定,马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阴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诉称,其各某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费、医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84376.04元,要求被告人阴某赔偿。
被告人阴某辩称,他没有殴打被害人,他不构成犯罪;被害人受伤不是他所为,因双方系邻里关系,可适当补偿其2万某。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阴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应宣判其无罪;被害人受伤不是阴某所为,阴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马xx在郑州市X区明湖办事处鲍湖村其家门口因倒水之琐事与阎某萍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阴某(阎某萍的儿子)朝马xx的左胯跺了一觉,致马xx受伤。经鉴定,马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马x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X区明湖办事处鲍湖村X号。案发后被害人马xx住院42天,共支出医某23890.0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经鉴定其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阴某已支付马xx各某费用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报案材料、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她与阎某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阴某朝其左胯跺了一脚,她就倒在地上,后就住进医某。
2、证人阴某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听其妹阴某霞说其母马xx被被告人阴某及其家人打伤的事实。
3、证人阴某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到案发现场看见其母马xx躺在地上,后听马xx说是被告人阴某及其家人将其打伤的事实。
4、证人阴某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妻阎某萍与马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马xx躺在地上,第二天他到医某给了马xx之子阴某亮1万某钱的事实。
5、证人阎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与马xx因琐事发生口角,第二天听其夫阴某明说马xx受伤的事实。
6、证人曹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阎某萍与马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她看见阴某朝马xx的左胯跺了一脚,又用双手将马xx掂起来摔在地上,围观的人迅速离开现场的事实。
7、证人万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看见马xx和一男一女吵架,其中那个女的用右手打了马xx的背,后他就离开现场的事实。
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阎某与马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她看见阴某朝马xx的左胯跺了两脚,又将马xx甩到墙上后致马xx倒地的事实。
9、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阴某明找到他说,双方撕扯中致马xx受伤,让他从中调解,别让对方报警的事实。
10、诊断证明书、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系成年人、无前科。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阴某无立功、自首情节。
13、被告人阴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其母阎某与马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马xx躺在地上,后来听说马xx受伤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提供如下证据:
1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
15、病历,证明住院就医某事实。
16、出院证,证明住院天数。
17、证明,证明马凤莲与马xx系同一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
1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马xx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1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数额。
20、医某票据、住院日用清单,证明医某数额。
21、病历证明,证明需二次手术的事实。
被告人阴某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22、证明二份,证明证人曹某丙系马xx之儿媳妇,一直在马xx家居住;证人王某系马xx家的租房户。
23、照片三张,证明阎某倒水没给被害人造成影响,双方纠纷系被害人无理取闹所致,电表箱的位置,证人王某有作伪证嫌疑。
被告人阴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第1份、第2份、第3份、第6份、第7份、第8份、第15份、第18份、第19份、第2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不真实,阴某没有殴打被害人,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各某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关于郑州市第七人民医某的病历不真实,二次手术应以实际发后的数额为准,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费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对第22份、第23份证据未提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否定证人曹某丁、王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细节上出入在情理之中,主要事实陈述一致,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当天受伤,故第15份证据应予认定;伤残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程序合法,应予认定;第21份证据属实,但不能证明二次手术的具体费用,此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第22份、第23份证据属实,但达不到否定证人曹某丁、王某证言的效力。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阴某将被害人致伤,且有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阴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阴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无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无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医某以票据为准,为2389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以每人每天61.50元计算为51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00元计算为1260.00元;营养费以每天15.00元计算为6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5488.04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800.00元;共计574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医某等各某损失共计五万某千四百三十四元(已付一万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对被告人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