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喜诉被告章守军、平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章守军、平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11时55分,章守军驾驶其所有的陕x昌河牌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八龙庙后岗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峰驾驶的豫x东南牌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乘车人纪银花、郭喜、张萍、张大明等8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认定:章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喜等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0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强制险优先支付),鉴定费600元,共计x.8元,事后章守军已支付原告x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章守军驾驶证、行驶证;
3、陈峰驾驶证、行驶证;
4、保险单两份;
5、郭喜身份证;
6、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
7、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8、住院病历;9、医疗费票据;
10、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
11、司法鉴定书。
被告平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用药情况及伤情鉴定结论我方有异议,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偏高,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章守军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1时55分左右,被告章守军驾驶陕x昌河牌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八龙庙后岗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东南牌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乘车人纪银花、郭喜、张萍、张大明等8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认定:章守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喜无责任。郭喜于2010年1月28日至3月31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4元。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郭喜双足损伤遗留多足趾运动受限属十级残。事后章守军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1、事故车辆陕x系被告章守军所有,其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限额x元,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2、原告郭喜系中国农行西峡支行职工,其家庭状况:父亲郭俊山,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瑞华,生于X年X月X日,郭俊山、王瑞华夫妇共育三子:郭喜,郭晓,郭豪。以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3、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年收入x元,年消费支出95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等及双方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郭喜系中国农行西峡支行职工,城镇居民,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用药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用药情况,也未缴纳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每天,营养费10元每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55天,出院医嘱注明“卧床别动三周”,故其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出院后三周,此次事故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一定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x.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3、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4、护理费2987元(39.3元/天×76天);5、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5102.4元(父亲9567元/年×8年×10%÷3+母亲9567元/年×8年×10%÷3);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600元。
另: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其他人员即张萍、张大明受伤,本院在(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X号判决书中确认了二人合理损失,张萍损失:1、医疗费x.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护理费2948元;4、营养费750元;5、残疾赔偿金x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696.9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650元。张大明损失:1、医疗费2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护理费236元。故郭喜、张萍、张大明三人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x元、x元、2210元,三人医疗费占总医疗费比例分别是40%、53%、7%。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章守军在道路上行驶,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在被告平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平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护理费2987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02.4+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4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9285元(x-400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喜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喜9285元,共计x元。
二、原告郭喜退还被告章守军x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794元由被告章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审判员王思隆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