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海某某无证驾驶豫x的白色长安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X街金博大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裴某、付某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伤一人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2009年5月17日,被告人海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楚某、李某、王某、乔某、贾某、丁某、秦某、裴某、乔某证言,诊断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死亡一人、伤一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海某某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减轻了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海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某忠
审判员陈发展
代理审判员李某阳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某峰